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紘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紘瑋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紘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手段、侵害法益均不相同,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107年8月│臺灣新北地│109年1月21│同左│109年3月3││││,如易科罰金│30日│方法院108│日││日││││,以新臺幣1││年度交簡字│││││││千元折算1日││第2598號│││││││。││││││├─┼────┼──────┼─────┼─────┼──────┼─────┼──────┤│2│竊盜│有期徒刑3月│108年10月│本院109年│109年3月3│同左│109年4月8││││,如易科罰金│23日│度簡字第17│日││日││││,以新臺幣1││7號│││││││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