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順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胡順英於民國106年3月5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途經鳳仁路仁鳥幹93號電桿前準備變換至右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變換至右側車道,致撞及同向在右後行駛,由 唐啟恆 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機車,唐啟恆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上臂擦傷、前臂擦傷、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千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