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智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智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以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以珊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仿冒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竟仍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犯意」;補充證據「薈萃商標協會有限公司函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扣物暨現場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以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惟本件係員警於被告所經營之店面當場查獲,斯時並未發現有何販售之情事,卷內復無被告業已販售仿冒商品之證據,是本件自應僅就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予以論處,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容有未洽,惟被告所犯均為商標法第97條之罪,僅罪名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自本件查獲前之某時起,在其所經營之攤位內,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衣服商品,係基於單一意圖販賣而陳列之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陳列,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因微罪而為檢察官偵查後職權不起訴處分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不知記取教訓,再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權人市場利益及商譽均造成危害,顯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英國商布拜里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陳報狀及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可參,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本次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之數量、侵權數額、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此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惟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而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上開陳報狀可佐,足認其已有悔悟,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仿冒衣服
1件,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034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