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古詩婷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古詩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關於犯罪事實一、第一段及㈠、㈡,以及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證據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至第4行、㈡第3行至第4行以下所載「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資產公司)收據」、「蓋有『澤晟資產』印文之澤晟資產公司收據」,分別更正為「蓋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於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澤晟資產公司)收據之備註欄」、「蓋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所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於澤晟資產公司收據之備註欄」。
㈡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 白有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024/06/21調閱單編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台金融機構回復結果列印」。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2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均有持偽造之工作證並出示予被害人行使之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然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乏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尚難僅以單一被告之自白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尚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查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所取款之金額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罪),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已如前述,惟此等行為之基本事實為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且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附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而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規定,最高刑度為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高刑度為5年。是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其行為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經查,被告持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交付告訴人白有朋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 詹涵瑜 」及告訴人白有朋,所為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相合。
㈢是核被告古詩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王梓琳 」、「澤晟資產官方客服」、「QQ」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被告依指示先後向告訴人白有朋收取詐欺款項,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㈦又被告所為上開各罪,犯罪目的單一,行為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核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自不得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要與前開減刑要件不符。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之角色除供詐欺犯罪組織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生活狀況、犯罪手法、犯罪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獲有10,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3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皆係供被告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雖交付予告訴人白有朋收受,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均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屬所偽造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上所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偽造之『澤晟資產』印章已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16號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交給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聲請,容有未洽,再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