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雄簡字第1054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楊子瑤

被告 喬創鑫 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品聿陳語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75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6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劉佩真,並經其

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有聲明承受訴訟書狀為憑(見本院卷第

12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喬創鑫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23日邀同被告陳品聿即陳語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30日至114年6月30日止。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計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除遲延利息外,應就未還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60,75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陳品聿即陳語杉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清償。為此,爰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授信延滯案件催繳紀錄表催繳通知暨回執、抵銷通知函、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憑,經核無誤,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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