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8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8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玩機台(均含IC板、編號十一「幸運賽狗」並含主機板壹塊)、代幣壹萬枚、現金新台幣陸萬肆仟柒佰元、寄點券柒拾伍張、洗分寄存單參拾張、贈獎紀錄本壹本、機台營業日報表伍張、業績報表貳拾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上好遊藝場」(經高雄市政府核准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實際負責人,自民國94年10月3日,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自 朱鴻懋 受讓該遊藝場之經營權後,即自同月5日起,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遊藝場內,擺設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插電營業,並分別自同月5日、11月間某日起,以每月3萬3千元、3萬元之代價,僱用 楊思婷 (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李燕青(本院另案審結)為服務人員,又自同年12月10日起,以每月3萬元之代價,雇用 梁家強 (本院另案審結)擔任外場人員。甲○○與其所僱用之楊思婷、李燕青及梁家強等人,即共同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以上開電子遊戲機反覆多次與不特定之顧客賭博財物,楊思婷、李燕青自受僱時起在該遊藝場負責開分、洗分及兌換代幣等工作,俟有不特定之客人欲把玩上開電子遊戲機時,即先由客人將現金交與楊思婷或李燕青,以現金10元兌換代幣1枚之比例兌換代幣後,投入代幣開分把玩,再由賭客以機具內符號所代表之倍數押注,如押中,電子遊戲機具即依所押注之分數給予倍數不等之分數,如未押中,則賭客押注之分數將由機具沒入,藉此射倖之賭博方式,計算輸贏,待賭客打玩完畢後,如分數歸零,則客人前所交付之現金,全歸甲○○所有,如仍有剩餘分數,則由楊思婷、李燕青等店員結清分數,計算分數多寡(即洗分),按5分兌換現金1元之比例交付寄點券(有3,000分、1,000分、500分、100分共4種,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計分卡),再兌換代幣或禮品與客人,或由梁家強直接兌換現金與客人,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6月6日晚上6、7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50分許),賭客 傅春源 (本院另案審結)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前往上揭遊藝場,前後將現金4,000元交付與楊思婷兌換代幣,打玩店內「5PK」電子遊戲機,先後由李燕青為其洗分2次,第1次洗分1萬分,第2次洗分2萬5,000分,而後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傅春源打玩至積分3萬5,000分,而不欲再玩時,即向李燕青示意洗分,並兌換寄點券,再由梁家強在店內辦公室,以上開比例兌換7,000元現金與傅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以5,000分、2,000分之計分卡,向梁家強兌換現金7,000元),適為警在現場埋伏多時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客傅春源所兌得之賭金7,000元,及在上開遊藝場內查扣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除編號11「幸運賽狗」部分含5人座、IC板5塊、主機板1塊外,其餘均含IC板各1塊)、櫃檯現金6萬4,700百元、代幣1萬枚、寄點券75張(
100分12張、500分39張、1,000分22張、3,000分2張,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計分卡)、洗分寄存單30張、贈獎紀錄本1本、機台營業日報表5紙、業績報表23紙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同案被告即被告甲○○之受僱人楊思婷、李燕青及梁家強於偵查中之供述互核相符,復有同案被告即賭客傅春源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天約晚上6、7點進入該遊藝場,有用寄點券以1比5之比例向梁家強兌換7,000元現金等語明確(見卷附偵查卷宗第40頁),核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警員施泳傑所製作職務報告所載:伊奉命先佯裝客人進入店內,觀察客人有無洗分後準備兌換賭資,於下午8時40分許,發現客人傅春源打玩5PK之電子遊戲機洗分後,將洗分後取得之寄點券持往櫃臺交由會計李燕青,李燕青再向店內工作人員梁家強示意後,傅春源及梁家強隨即走入店內辦公室,經伊於門縫中觀察發現梁家強將千元之現金紙鈔數張交由賭客傅春源,伊便出示搜索票入內取締等語(見警卷第18頁),兩者所述情節亦相符合,此外,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櫃檯現金6萬4,700元、代幣1萬枚、寄點券75張、洗分寄存單30張、贈獎紀錄本1本、機台營業日報表5紙、業績報表23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堪信上開4位同案被告所為供述為真實,是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以電子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與適用法律:
㈠、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
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⒈被告行為後,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
95年7月1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修正後法至明。
⒉共同正犯之修正: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28條固將原條
文之「實施」,修正為「實行」,本件被告之行為不論在修法前、修法後均為實行行為,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常業犯,即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之職業性犯罪,為集合犯,屬包括一罪。警方於被告甲○○所經營「上好遊藝場」除扣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外,尚扣得櫃檯現金6萬
4千7百元、代幣1萬枚、寄點券75張、洗分寄存單30張、贈獎紀錄本1本、機台營業日報表5紙、業績報表23紙等物可佐,顯見被告甲○○等人係透過前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始為警查獲本次犯行,是被告之犯行,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連續犯或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5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被告於行為後,常業賭博罪固經刪除,惟被告之行為,既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賭博性之電動玩具業,於行為概念上,應認係犯賭博罪,而屬包括一罪。
㈢、被告甲○○提供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同案被告楊思婷、李燕青及梁家強等人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賭博性電動遊戲機與賭客對賭之營業期間(自94年10月5日至95年6月6日止),不特定賭客分別至該店與被告所設之電子遊戲機對賭,依上說明,堪認係犯賭博罪,屬集合犯,為包括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為貪圖暴利,而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經營時間非短,且查獲數量、規模亦多,又被告前曾於90年間,亦同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上易字2085號判處罰金2,000元確定,並業經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犯行,其顯無悛悔之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者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採職權主義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而適用(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13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扣案物:㈠如附表一所示電子遊戲機(除編號11「幸運賽狗」含5人座、IC板5塊、主機板1塊外,其餘均含IC板各1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現金
6萬4,700元係在店內櫃檯內所查獲,屬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適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㈡代幣1萬枚、寄點券75張、洗分寄存單30張、贈獎紀錄本1本、機台營業日報表5紙、業績報表23紙,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該條雖有修正,然其第2款,並未修正,為免割裂適用,逕依新法處理),併予宣告沒收;㈢另扣案鑰匙1串、考勤卡2張及數位相機1台則無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慧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品│數量(台)│IC板(塊)│├───┼───────────────────┼─────┼─────┤│1│水果精靈│4│4│├───┼───────────────────┼─────┼─────┤│2│超悟空│14│14│├───┼───────────────────┼─────┼─────┤│3│拳擊│5│5│├───┼───────────────────┼─────┼─────┤│4│獵鷹(5PK)│10│10│├───┼───────────────────┼─────┼─────┤│5│95公開賽保齡球│8│8│├───┼───────────────────┼─────┼─────┤│6│99迷13│4│4│├───┼───────────────────┼─────┼─────┤│7│捷豹│3│3│├───┼───────────────────┼─────┼─────┤│8│滿貫大亨│4│4│├───┼───────────────────┼─────┼─────┤│9│益智篇│2│2│├───┼───────────────────┼─────┼─────┤│10│明星3缺1│1│1│├───┼───────────────────┼─────┼─────┤│11│幸運賽狗(5人座)│1│5(另含主│││││機板1塊)│├───┼───────────────────┼─────┼─────┤│12│水果888│16│16│└───┴───────────────────┴─────┴─────┘┌──────────────────────────────────────────┬────────┐│附表二:新舊法比較表││├──────┬─────────────┬─────────────┬───────┼────────┤│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較理由│備註│├──────┼─────────────┼─────────────┼───────┼────────┤│【罰金刑貨幣│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單位之變更】│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貨幣單位折算新臺││罰金罰鍰提高│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變更為「新│幣條例第2條之規││標準條例第1│1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定折算後等值,是││條前段、第5│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條→刑法施行│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但不能割裂適用││法第1之1條│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第1項、第2│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而分別提高3或│││項│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更者,亦同。刑法罰金數額則│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係以銀元(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計算。││││├──────┼─────────────┼─────────────┼───────┼────────┤│刑法第33條第│罰金:(銀元)1元以上。│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但不能││5款:罰金刑││百元計算之。│由銀元10元(依│割裂適用││下限變更│││前述,也提高10││││││倍)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易服勞役折算標│新法有利││算標準變更】│,折算1日。依刑法…第42條│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準,由銀元300│││修正前刑法第│第2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元即新臺幣900│││42條第2項前│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元,提高為以新│││段、修正前罰│;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臺幣1000、2000│││金罰鍰提高標│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或3000元折算1│││準條例第2條│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日。│││→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整體比│舊法│刑法第267條│刑法267條常業賭│║較結果││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萬元即新臺幣3萬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博罪,業已刪除。│║││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有期徒刑,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本院認被告行為該│║││元折算1日。│當於裁判時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新法│刑法第267常業犯規定,業已刪除。│通賭博罪│║││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