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一犯),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5月16日因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於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處分之裁定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前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年8月、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7月2日入監服刑,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殘刑4年5月又5日),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惟後40日係執行另案拘役)。
復於96年11月23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二犯),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晚間某時,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123之1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係屬三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5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6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
6月,並經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以上各罪接續執行,於86年7月2日入監服刑,於89年6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因故遭撤銷續入監執行殘刑(殘刑4年5月又5日),於95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與徒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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