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嵐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6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勝嵐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109年2月16日勤務分配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勝嵐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另按刑法侮辱公務員罪所處罰者,在其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者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被告於現場辱罵警員時,雖有2位警員在場,但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藐視公權力,影響社會公共秩序及公務員職務之執行,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所為非是,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並已與執法員警達成和解,獲得員警之諒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尚知悔悟,並兼衡其為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2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及其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2號被告陳勝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1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陳勝嵐於民國109年2月16日下午7時30分許,酒後在臺中市○○區○○○○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處大聲喧嘩,經民眾報案檢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警員 蘇子祥賴柏穎 據報前往處理。詎陳勝嵐明知蘇子祥、賴柏穎等人身著警察制服並配有警徽,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竟於該處馬路之公共場合處,因不滿2人要求提供身分資料盤查及規勸,出口「幹」字言語,當處侮辱執行勤務之公務員。(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陳勝嵐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即值勤警員 蘇子翔 之指述及職務報告書。(三)刑案現場蒐證顯示被告與公務員對話數分鐘,除辱罵公務員「幹」字外,並無其他語句間口頭禪出口「幹」字之言語等之音檔光碟及譯文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檢察官陳佞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怡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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