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郭鴻文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 律師
被   告  張松聯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 律師
複代理人   鄭三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執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就本金超過新臺幣(
下同)698,082元部分、就票據利息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成
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就其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813號民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
造就本件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諸首開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本票係附表編號2本票(下稱1,500萬元本票)之利
息票,而本金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⒈訴外人 許志民
經原告向被告借款,累計本息共548萬元,原告並依被告
請求而分別簽發附表編號3、4之本票各1紙(以下合稱
640萬元本票)予被告。⒉訴外人 黃文卿 積欠被告賭債本
息共552萬元;⒊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4日向被告借款
300萬元。上開債務合計為1,400萬元,加計預扣利息
100萬元,原告乃簽發1,500萬元本票予被告。
(二)惟被告實際僅交付借款本金共6,588,000元,其餘則為賭
債及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且被告前已將640萬元本
票轉讓予訴外人 朱瑞碧 ,是本金部分應已清償640萬元。
又1,500萬元本票已包含100萬元之預扣利息,且該1,50
0萬元本票亦再請求週年利率6%之利息,是系爭本票所
擔保之利息債權應屬重複計算而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
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
原告自103年起陸續向被告借款,單就被告以匯款方式交付
之金額已達20,635,719元,截至106年1月,尚有1,000多
萬元,兩造乃約定以1,100萬元結算舊債務,加計原告於10
6年1月24日借款300萬元,共計1,400萬元。再按每月利
率2.25%計算,預扣3個月之利息為100萬元,總計為1,50
0萬元,原告遂簽立1,500萬元本票。系爭債務均為兩造間
之借款,與訴外人許志民、黃文卿無涉。嗣於106年8月10
日,原告再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後續利息,系爭本票債權自
屬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曾於106年1月24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被告並已交
付30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曾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予被告,其
中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100萬元之3個月預扣
利息;系爭本票則為1,500萬元本票之利息票;640萬元本
票部分,被告已讓與訴外人朱瑞碧等事實,有附表所示本票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何?(二)兩造於簽立1,500萬元本票時之借款總金額為何
?(三)系爭本票簽立前原告是否曾清償借款?(四)系爭
本票擔保之利息數額為何?(五)系爭本票得否再請求票據
利息?
(一)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
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
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分別為訴外人許
志民前經原告向被告借款、訴外人黃文卿積欠被告賭債及
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之預扣利息;被告
就原告向被告借款300萬元,及100萬元為預扣利息部分
並不爭執,然就其餘部分,主張均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
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應先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
⒊1,500萬元本票是否包含訴外人許志民經由原告向被告之
借款?
原告固主張1,500萬元本票包含訴外人許志民經由原告向
被告之借款等語,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主
張,且如借款當事人並非兩造,則應由訴外人許志民簽發
本票予被告即可,何須由原告自行簽發640萬元本票予被
告以供擔保?是可認原告主張訴外人許志民經由原告向被
告借款等語,並不可採。
⒋1,500萬元本票是否包含訴外人黃文卿之賭債?
⑴原告固主張1,500萬元本票包含訴外人黃文卿之賭債,
並提出訴外人黃文卿於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案
件、10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案件作證之筆錄為證。查
訴外人黃文卿固於109年3月20日,在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289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是因為我簽六
合彩,下牌給原告,後來原告說錢轉給組頭即被告,我
就和原告去被告家簽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
反面);惟其亦證稱:簽本票是要跟原告結清賭債,其
不清楚原告和被告間的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
23、24頁)。可知訴外人黃文卿雖與原告存在簽賭關係
,然其對於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知悉。
⑵訴外人黃文卿復於110年1月12日,在本院109年度壢
簡字第467號案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我就是跟原
告下牌,錢都給原告,我不知道原告為何欠被告錢,我
只知道我跟原告是賭債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正、反
面)。可認訴外人黃文卿至多僅可證明其與原告存在賭
債關係,然無從證明此賭債與被告有關。且訴外人黃文
卿亦未證稱其有參與1,500萬元本票之簽立,是無從以
此認定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包含訴外人黃文卿
之賭債。
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1,500萬元本票之原因關係包
含訴外人許志民前經原告向被告借款,及訴外人黃文卿積
欠被告賭債,則依上述說明,應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
兩造間1,400萬元之借款,及100萬元之預扣利息。
(二)兩造於簽立1,500萬元本票時之借款總金額為何?
⒈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按金錢借
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倘借用人爭執借用物未交付,應
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21號判決參照)。
⒉1,100萬元部分
⑴查本件被告自103年3月26日起至105年9月12日止,
已陸續匯款共20,635,719元予原告,有交易明細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57至93頁)。且依訴外人即曾為兩造辦
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鄧仁傑 ,於109年9月24日,
在本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證稱
:被告當時拿300萬元,我本來寫300萬元,可是被告
說是1,500萬元,並說之前借款還有1,100萬元跟300
萬元及利息,原告也說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
反面)。原告既於訴外人鄧仁傑面前自陳設定抵押權係
因兩造間借款關係,可認上述匯款紀錄,確實係基於消
費借貸關係所為交付。
⑵原告訴訟代理人雖稱上述交易紀錄係兩造先前之債務關
係,已經還清了,與本件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
第9、10行)。然查原告本人於109年11月19日,在本
院109年度壢簡字第467號案件之審理程序中自陳:從
102年開始兩造就已經有金流往來,我是跟被告借錢,
大約2,000萬至3,000萬;3,000萬是我們認識以來的
所有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正、反面)。可
知原告自陳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為借款,且原告所述大
約2,000萬至3,000萬,亦與上開匯款數額相符。堪認
上述匯款紀錄所示之20,635,719元,確實係基於消費借
貸關係所為。
⑶綜上所述,被告既曾交付20,635,719元借款予原告,並
自認於106年1月24日簽發1,500萬本票時,尚有1,10
0萬元未清償,且原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0
6年1月24日前,有清償超過被告所主張之金額,則應
認兩造於106年1月24日,確實尚有1,100萬元之借款
未清償。
⒊300萬元部分
查兩造就被告於106年1月24日交付借款300萬元予原告
均不爭執,是應認兩造就此部分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⒋100萬元部分
查兩造就此部分為預扣利息,均不爭執。則依上開說明,
被告就此部分既未交付借貸物予原告,自不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
⒌綜上所述,兩造於簽立1,500萬元本票時,借款之總金額
應為1,400萬元【計算式:1,100萬+300萬=1,400萬
】(下稱系爭借款)。
(三)系爭本票簽立前,原告是否曾清償系爭借款?
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兩造間系爭借款數額為1,400萬元,已如前述,則原告自
應就有清償系爭借款,負舉證責任。而原告辯稱被告將64
0萬元本票轉讓訴外人朱瑞碧時,系爭債務已部分清償等
語。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確定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為真實。然系爭本票為系爭
借款之利息票,並於106年8月10日所簽立,故如被告係
於106年8月10日後始將640萬元本票讓與訴外人朱瑞碧
而部分清償系爭借款,則不影響系爭本票應擔保之利息數
額。而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10日
前,已將640萬元本票讓與訴外人朱瑞碧,且本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89號判決亦未敘及此,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應不可採。
⒊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於簽訂系爭本票前清償系爭
借款,依上開說明,應認系爭本票簽訂時,系爭借款均未
受清償。
(四)系爭本票擔保之計息期間為何?
⒈查被告於書狀中自陳:系爭本票簽立目的係支付106年4
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正
、反面),而原告就此並不爭執,可認系爭本票所擔保者
,應為106年4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所生之利息。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
,改稱沒有指定是哪3個月的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反面第29、30行)。惟兩造於106年1月24日簽訂1,500
萬元本票,已預扣3個月利息100萬元。而106年1月25
日起至106年7月24日止,共過6個月,扣除上述預扣利
息,依兩造約定即應再生100萬元利息。而此與系爭本票
之票面金額、簽立時間均屬相符,可認被告訴訟代理人稱
沒有指定是哪3個月的利息等語,並不可採。仍應認系爭
本票係為擔保106年4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所生之利
息。
(五)系爭本票擔保之利息數額為何?
⒈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
無請求權。」
⒉查本件被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2.25%,且
為原告所不爭執。然依此計算週年利率為27%,已逾上述
民法規定,是應以週年利率為20%,計算系爭借款之利息
數額。又系爭本票本金為1,400萬元,擔保之計息期間為
106年4月25日至106年7月24日,均如前述,再以上述
週年利率20%計算,則此段期間所生利息即為698,082元
【計算式:14,000,000×20%×(91/365)=698,082,
四捨五入至整數】。
⒊系爭本票擔保之計息期間內,所生之利息既僅有698,082
元,則逾此部分之金額,其原因關係即不存在,被告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⒋原告雖另主張1,500萬元本票亦有票據利息,與上開利息
重複計算等語。惟票據利息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生,上開
利息則係因兩造間系爭借款所生,二者並不相同。再者,
1,500萬元本票及系爭本票均係供擔保之用,於被告行使
票據權利前,提供超額之擔保並非法所不許,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並不可採
(六)系爭本票得否再請求票據利息?
按民法第207條第1項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查本件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既係利息債權,已如前述,
依上開規定即不得再請求利息。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
證明兩造有將利息滾入原本之約定,則系爭本票即不得再
請求票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就本金超過698,082元部
分、就票據利息全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30日
書記官巫嘉芸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載│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發票人│(新臺幣)│││
├──┼───────┼───┼──────┼───────┼────┤
│1│106年8月10日│郭鴻文│100萬元│未記載│410691│
├──┼───────┼───┼──────┼───────┼────┤
│2│106年1月24日│郭鴻文│1,500萬元│未記載│TH775747│
├──┼───────┼───┼──────┼───────┼────┤
│3│104年11月6日│郭鴻文│440萬元│105年12月31日│TS256841│
│││ 郭美華 ││││
├──┼───────┼───┼──────┼───────┼────┤
│4│104年11月6日│郭鴻文│200萬元│105年12月31日│TS256842│
│││郭美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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