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員簡字第27號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石育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64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645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延滯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延滯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至第6個月計付延滯金600元,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10年2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645元,及94年11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簽立信用卡申請書,依約利息以週年利率19.71%(即日息萬分之5.4)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37,645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安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聲明書、催收客戶欠繳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及報紙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張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