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補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補字第1410號

原告 黃瓊微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穎翰 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元。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50,000元(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18,000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171,200元加計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50,000元;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及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扣除已繳裁判費1,880元,尚應補繳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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