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75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漢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漢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參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漢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為累犯,被告前開所犯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歷經前次偵審程序教訓後,仍不知警惕,顯見被告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核被告陳漢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仍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14號
114年度偵字第2788號
114年度偵字第3343號
被 告 陳漢章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漢章(涉犯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本署提起公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80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9月4日14、15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之山月景緻旅館,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7時0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5日7時55分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新生路租屋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830ng/mL)、安非他命(3,05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29,844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於113年9月18日21時許,在彰化縣○○鄉某路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113年9月18日21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9月20日22時28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1,134ng/mL)、安非他命(1,349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2,421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三)於113年10月2日16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00號
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以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於同日16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4日7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復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378ng/mL)、安非他命(2,4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10,040ng/mL)陽性反應,濃度值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該品項之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濃度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漢章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1133514U0152、1133517U0234)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2紙;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G110)、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三)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行紀錄資料。
(四)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法務部
113年4月9日法檢字第11300078890號函。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為3次施用毒品後駕車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刑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