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乙○○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新營市○○街由東向西行駛,途經同路與信義街無號誌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跨線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況台南縣新營市○○街由南往北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仍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避煞皆已不及,遂於交岔路口,乙○○撞及甲○○之重機車,致甲○○人車倒地後,受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右手掌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等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