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第29條約定如兩造涉訟時,以
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認本院有管轄權
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保險單條款第29條,固有「本
附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但要保人之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則以本公司總公司所
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之約定,然本件原告係提起確
認以上開保險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質之借款債權不存在訴
訟,非因保險契約之特定法律關係而涉訟,即非屬上開保險
單合意管轄之範圍。
三、從而,本件被告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私法人,主事
務所係在臺北市○○○路○段○○○號12樓,依民事訴訟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