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1號
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癸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113年度投交簡字第3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36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癸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已上訴稱:「...原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尚非全然無疑...」,足認上訴人僅就原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3-16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僅原審「刑」之部分,其他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無照騎乘機車,未保持適當車距,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告訴人並無過失,卻因此事故需持續回診進行追蹤治療,身心受創、精神嚴重打擊,被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量刑並非妥適,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及自為判決量刑之說明: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貿然騎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風險,且其未善盡前述交通規則所定注意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傷害結果之發生,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原審認被告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因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原審就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為本案過失傷害結果漏未說明是否應裁量加重其刑,經本院審酌後認應上開規定加重其刑,是量刑基礎已有改變,上訴人上訴請求就刑度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適當車距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始終未能達成共識而迄今均未成立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無業、經濟小康,與兩名小孩、媳婦及孫女同住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玉鳳
法 官 任育民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