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鈞銘 訴訟代理人 賴森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 張簡逸君 (即豐明燈飾廚具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各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五十萬元,利息則各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及百分之十五計算,約定各自借款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三十六期、六十期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尚欠之借款一百三十萬二千零十一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履催償還均未獲置理,為此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各二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末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請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及授信契約書各二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信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B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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