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8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818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丙○○被告橋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訟訟代理人 林世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二、查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對被告核發96年度促字第23795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第77條之21規定,原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已視為起訴,原告應繳足起訴裁判費。惟原告除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1,778元,業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原告於同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逾期迄未補繳,其訴自不能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