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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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黎冰泉選任辯護人陳明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
4年度交訴字第1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黎冰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陳黎冰泉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上午7時4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里○○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萬順一街口,與同向而由 賴瑞雪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賴瑞雪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詎陳黎冰泉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賴瑞雪並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採取救護行為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因民眾提供陳黎冰泉騎乘機車的車牌號碼供賴瑞雪報警,警方並調閱肇事路段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黎冰泉之自白。
㈡告訴人賴瑞雪之指訴。
㈢證人即駕車行經肇事路段協助救護告訴人之民眾 劉昌政 之證述。
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03年12月24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104年度偵字第3828號偵查卷第24頁)。此份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賴瑞雪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下背挫傷」、「因有血尿懷疑腎臟挫傷」等傷勢,其中所謂「因有血尿懷疑腎臟挫傷」的部分,因使用「懷疑」一詞,顯見並非確認診斷,而告訴人賴瑞雪事後,亦未曾因腎臟挫傷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就診治療之情形,有告訴人賴瑞雪的病歷資料可證,故起訴書有關告訴人賴瑞雪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除受有下背挫傷外,尚受有腎臟挫傷之事實敘述,容有未合,故予更正。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
㈥蒐證照片2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2份。
㈦被告提出之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各1份。
㈧衛生福利部104年12月22日函檢附告訴人賴瑞雪之病歷資料
1份(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41頁)。㈨本院勘驗肇事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內容1份與勘驗擷取照片17張(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6頁至第77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與萬順一街口,與告訴人騎乘的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被告明知告訴人必然因此受傷,且放任告訴人受傷倒地不起,存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風險,竟未停留現場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自逃離現場,棄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坦承犯行,且願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賠償,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遭告訴人拒絕,此經記明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證,足認被告尚具悔意,且犯後態度尚佳,而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斟酌被告犯罪動機在於規避責任,犯罪手段和平,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損害,均尚屬輕微,本件未能成立和解,除受被告經濟條件不佳的限制,告訴人要求10多萬元的賠償金額,亦與其所受傷勢,不成比例有關,難以歸咎被告,以及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外籍配偶,學歷僅國中畢業,擔任工廠作業員之知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應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其於本院中已坦承犯行,並依其經濟條件能負擔範圍,表達願以3萬元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意願,堪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亦如前述,考量被告為外籍配偶,對我國法治規範,並非熟悉,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再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擅自逃離現場,不顧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紀觀念有所欠缺,未考量擅自離開可能對受傷倒地之告訴人,存有危險,為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確實遵守法律規範,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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