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526號
聲請人A02
相對人A03
關係人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A02(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A04(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1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之母A001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監護人A001於民國114年10月12日死亡,為此請求另行選定聲請人A02擔任A03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胞弟即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民法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民法第1094條第3項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
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A001之除戶謄本及死亡證明書、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81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是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於法有據。
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胞兄,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胞兄,有意願擔任A03之監護人,是由A02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A03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規定,選定聲請人A02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A04為受監護宣告人A03之胞弟,其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再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前揭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A04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