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瑜 被告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陳孟碩 被告 尤春宜 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7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6萬83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育川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育川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邀同被告陳孟碩、尤春宜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保證書等,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8月8日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有規定。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約定書、保證書、借款展期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書記官林依潔附表編號借款金額(新臺幣)餘欠金額(新臺幣)借款期間利息計算期間利率(年息)違約金1140萬元134萬元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3.2%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2560萬元536萬元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8日止自112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3.2%自112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700萬元67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