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4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4年8月18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所
簽訂之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肆篇第十八條約定:「立約人
及連帶保證人對貴行所負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行所在地為
履行地,涉訟時合意以桃園地方法院或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有前揭綜合約定書1份附卷可查,故本院即
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其申請貸款最高額度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112500元之借款,約定
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應每月按期繳款清
償,若遲延履行,於遲延期間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四條,被告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
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按期繳款
,迄今尚有貸款本金110930元未還,依兩造綜合約定書第五
條、第八條之約定,被告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契
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930元,及自94
年3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國民現金貸款
融資查詢表及國民現金貸款交易明細查詢表各1份為證。又
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
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顯已自認
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契約,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
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亦規定甚
明。被告既有前述欠款未繳,從而,原告本於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
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500000萬元以下
,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胡芷瑜
右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劉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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