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8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83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俊穎 (原名 李駿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
一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李俊穎(原名李駿儀)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將帳款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自入帳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收取三期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三百元、四百元五百元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欠
款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其中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
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渣打
銀行於九十九年八月二日將其對被告之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
,屢經催討無果,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
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影本一件、信用卡
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資料明
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三十一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十六萬六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其
中十四萬二千一百八十九元部分自九十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一千二百元,嗣於一百零八年十一
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就聲明末段違約金減縮不請求,參
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件、帳單
影本一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
一件、債權資料明細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一件及被告戶
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六萬六
千三百二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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