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5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57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金旺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金旺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15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浮洲橋接新北市○○區○○路2段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四川路2段與中央路口左轉四川路2段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併行之間隔,因而不慎擦撞同向併行在左側,由告訴人 趙志龍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右前車頭,致趙志龍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再碰撞上左前方停等紅燈,由 王彭維 (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右後車尾,趙志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指、髖、大腿、小腿、踝、肘、前臂、腕及手磨損或擦傷、臉、頭皮、頸及肩部挫傷、肩鎖關節韌帶扭傷及拉傷之傷害,認被告周金旺犯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查被告周金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據以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趙志龍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雅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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