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1702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邱俊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繼海 等發支
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9306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7,782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提高徵收後之標準,應
繳裁判費2,21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71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前
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