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292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佩柔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廖偉翔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柒仟伍佰零陸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6日向原告申請現金
卡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台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
項,如未依約攤還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於遲延期間,按年息百分之二十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
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
嗣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自95年2月14日起即未依約
還款,共積欠117,506元,雖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拒不給付
等語。
二、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
卡開戶合約書、綜合約定書及欠款明細表各1份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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