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97年度執聲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毛重叁點陸公克、驗後毛重叁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亦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之不明晶體2包(驗前毛重3.6公克、驗後毛重3.5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詳見97年度執聲字第114號卷第15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