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9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90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特電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特電電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己○○
被   告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9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11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陳奕廷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
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6月27
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646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
除成作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經原告於97年10月28日為付
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尚積欠539萬元之事實,已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
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
其利率。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24條、第85
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39萬元,及自97年10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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