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子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練 品萱 與被告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乃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可資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55號被告許子珏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里區○○○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珏於民國104年4月29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里區○○路往金山方向行駛,行至石角路45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路面乾燥,道路平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石角路同向直行之 練品萱 煞車不及撞上,人車倒地,練品萱因而受有左眉毛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練品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許子珏之供述│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練││││品萱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二│告訴人練品萱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三│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明書乙紙│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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