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昱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1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昱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昱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
1年10月26日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8833、106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3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1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受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規定到署報到,屢經觀護人告誡卻置之不理,且於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內未履行任何時數,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如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㈠受刑人 朱昱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0月26日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0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4年,並於緩刑期間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3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1年11月27日判決確定,且緩刑期間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105年11月26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
定受刑人應於101年11月27日至102年11月26日至一壽重殘養護中心提供230小時義務勞務後,受刑人雖向觀護人承諾會集中於期限前請假履行完成,觀護人尚且曾告知此舉風險甚大,受刑人仍自稱會安排妥適,詎最終仍以工作上無法請假為由,而全未為任何履行,此後自102年11月26日起,更未再與觀護人聯絡,經多次傳訊均聯絡無著等情,有臺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執行同意書、臺北地檢署辦理緩起訴處分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考核表、觀護人102年12月5日簽呈、臺北地檢署103年3月6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及102年12月27日、103年1月24日、2月12日、3月12日、4月9日、5月7日之通知函暨回執等件在卷可考,且查上開一壽重殘養護中心係不分平、假日均可接受前往服務,此業據載明於前揭訪視報告表內,受刑人竟連1次均未前往,顯見受刑人無非以工作無法請假為託詞,實為無意履行上開判決所定緩刑之負擔,違反之情節自屬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