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4718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文傑
訴訟代理人 張莉貞
被告 黃榮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38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頁),嗣於審理中當庭調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0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5日晚間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沿臺中市霧峰區中投西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176-1號前時,因違反特定標線禁制,不慎碰撞原告承保 藍素英 所有、由 徐梓軒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55元(含零件費用6,21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893元〉、工資375元、塗裝3,2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交通警察來現場的時候,沒有發現碰撞,原告保戶修車也沒有通知被告,被告認為本件車禍事故有加保全險,請原告跟富邦保險聯繫。原告對於全案卷證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車損照片、理算作業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3-37頁),並有本院調取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於上開時地行車時疏未遵守標線規定以致肇事,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則原告於支付被保險人保險理賠款項後,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之規定,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1.查被告應就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如前述,且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始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而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855元(含零件費用6,21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893元〉、工資375元、塗裝3,27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裕民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單據等件為憑(本院卷第25-29頁),堪認系爭車輛受損後得以修復,而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應予以折舊。
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本院卷第52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8月25日止,已使用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375元、塗裝3,270元,原告得請求修復之必要費用為4,538元(計算式:893+375+3,270=4,538)。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本院卷第69頁)之翌日即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4,538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並命被告按主文第2項所示負擔訴訟費用及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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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210×0.369=2,2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10-2,291=3,919
第2年折舊值3,919×0.369=1,4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19-1,446=2,473
第3年折舊值2,473×0.369=913
第3年折舊後價值2,473-913=1,560
第4年折舊值1,560×0.369=5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60-576=984
第5年折舊值984×0.369×(3/12)=91
第5年折舊後價值984-91=8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