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莨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易字第38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蘇莨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貳包(驗餘總淨重壹點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顆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吸食器2組」應更正為「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並補充被告蘇莨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嗣於民國104年10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本案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已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本案犯行,係在其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且本案與前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完全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4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2包(驗前總毛重為1.62公克,驗前總淨重1.21公克,各取樣0.01公克,驗餘總淨重為1.19公克),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此有該中心108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3頁),既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前揭毒品送鑑時,經鑑定機關另取用鑑驗,此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至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均一併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顆,及塑膠鏟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70號被告蘇莨昱0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巷00弄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莨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1日2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23日8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19公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等物品,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人體代謝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莨昱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紙、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份等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塑膠鏟管1支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並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檢察官李尚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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