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營簡字第477號
原 告 陳榛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陳滿男
胡澄男
葉碧蓮
胡清記
歐玉梅
胡家禎
何 胡秀花
張佩琳
邱福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邱仲億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
被 告 連 胡秀玉 住臺南市○○區○○里00000000號
胡月英 住臺南市○區○○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圖所記載○○○區○○○段」應更正為本裁
定附圖所記載○○○區○○○段」。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