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台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1月19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民國98年2月23日送達,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
有送達証書、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