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33號聲請人 江政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美惠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或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或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羅簡聲字第12號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2萬元為擔保,茲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請准予返還提存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乙事,雖提出和解書影本,其內容記載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提存物等約定,然未提出相對人之印鑑證明以資證明該和解書確為相對人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5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5日內提出蓋有相對人印鑑章之返還同意書及相對人印鑑證明,上開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合法寄存送達予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補正到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佳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