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58號原告 王好智 被告 楊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88年12月
7日與原告結婚,並約定婚後願於原告在台之戶籍住所地共同生活,結婚後被告亦依約定於民國89年3月15日來台定居(曾於民國89年12月13日返回大陸娘家,並於民國90年7月29日再度入境來台)。嗣於民國93年1月14日返回大陸娘家後,即拒不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迄今已逾七載,夫妻關係名存實亡,感情已徹底破裂,兩造間之婚姻顯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影本等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具書狀之陳述略以:婚後兩造的生活雖非如原告所述,但原告屢次提出離婚訴求,被告只好選擇同意離婚。惟婚後財產應有原告的一部分,且離婚是原告提出的,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⑴、按配偶之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應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而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依上列規定,本件兩造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相關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⑵、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如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參照最高法院民國95年度民事庭第5次會議決議、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以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89年11月1日法律座談會結論);又此之所定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臻無法回復之望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⑶、原告主張兩造現仍係夫妻以及兩造間存有上揭無法繼續
維持婚姻關係之事由,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影本等附卷可證。此外,經本院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以及依職權為(網路)查詢結果,被告確於民國93年1月14日出境後即無任何再入境台灣之紀錄,有該署民國100年1月7日移署資處雲字第100000548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等相關資料以及網路查詢之被告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足憑,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到場抗辯,然依其書狀所為之載述,亦不否認二人分居海峽兩岸已多年,是依上列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⑷、經查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因被告返回大陸娘家後之拒不
再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已逾七載,二人長期間的分居致夫妻有名無實、形同陌路,且二人年紀相差57歲,觀念差異懸殊,婚前又缺乏認識而無感情基礎,不但原告無意繼續維持婚姻,甚且被告亦同意離婚等等,於客觀上顯已可認任何人倘處於此相同情狀下,均有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而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依上列析述,原告亦難認有較重大之可歸責原因。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⑸、至兩造其餘之攻擊與防禦方法,或與待證事實無涉,或
因事證已明,且與本院認定之結果不生影響,故均不再逐為審酌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鄭新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第2審裁判費),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書記官許家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