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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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司徒宇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00
000、22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司徒宇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棒壹支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司徒宇於民國103年7月7日凌晨4時50分許,行經桃園縣龍潭鄉(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巷○弄20衖青年城第二期社區,見該社區一樓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大門侵入該社區,進入與該社區相通連之地下室停車場,持現場拾得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棒1支,破壞 魏春嘉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衛星導航
1部、現金新臺幣(下同)100元得手;復持前開鐵棒破壞 宋志軍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玻璃,竊取車內之電視數位盒1部、導航機1部,得手後欲離去現場之際,為魏春嘉發覺而倉皇逃逸,並遺留鐵棒1支、魏春嘉之衛星導航1部、宋志軍之數位電視盒1部、導航機1部。
二、案經魏春嘉、宋志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本判決後述所引用文書形式之供述證據,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2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司徒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卷第5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40頁背面至第41頁,本院易緝字卷第38-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春嘉、宋志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卷第50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年7月3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證紀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5-29、31-3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旨在加強保護居住安全,公寓大廈地下層之停車場,如供住戶停車之用,復有電梯通往各層住戶,就公寓大廈之整體而言,該停車場可謂構成其公寓大廈之一部分,與公寓大廈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自應認該等地下停車場自屬住宅之一部分(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3189號判決參照)。本件案發社區之地下停車場要使用遙控器才可以進入,停車場與住家間可透過電梯直通等情,業據告訴人魏春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背面),堪認該停車場可謂構成社區住宅之一部分,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
(二)次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時攜帶之鐵棒1支,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且前端尖銳(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22444號卷第34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於上開時、地,先竊取告訴人魏春嘉車內之財物,再破壞宋志軍所有車輛之車窗玻璃並竊取車內財物,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罪)、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竊取告訴人2人車內財物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道取財,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告訴人魏春嘉、宋志軍所受損失程度(魏春嘉之衛星導航1部、宋志軍之數位電視盒1部、導航機1部分別業經其等領回,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22頁)、被告犯後態度(坦承犯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緝字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
(一)扣案之鐵棒1支為被告於案發現場拾得所有(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8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竊得之現金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魏春嘉遭竊之衛星導航1部、宋志軍遭竊之數位電視盒1部、導航機1部分別業經其等領回等情,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司徒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7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中豐路山頂段485巷8號前,以不詳方式敲破被害人 温家鋒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之LV皮包
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張、充電器1台及渣打銀行存款簿1本),得手後隨之逃逸,因認被告就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判決就無罪部分即不再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司徒宇涉有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温家鋒、 宋俊岳 之證述、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照片10張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此部分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並未竊取温家鋒車內財物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温家鋒於103年7月17日凌晨5時許,在桃園縣○鎮市○○路○○段○○○巷○號前,發現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窗遭破壞,車內之LV皮包1只(內有行動電話1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充電器1台及渣打銀行存款簿1本)遭人竊取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温家鋒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2號卷第7-9頁),並有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2號卷第19-23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温家鋒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遭竊後,該門號嗣於10
3年7月18日凌晨0時53分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宋俊岳)、凌晨1時30分撥打電話予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謝欣汝 )等情,有温家鋒前揭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資料各1份存卷可查(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2號卷第14頁正、背面,本院易字卷第21頁正、背面、第31頁)。證人即門號0000000000號之持用人宋俊岳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其的人就是被告,被告是其女友謝欣汝的前男友,被告於103年7月17、18日一直打電話、傳簡訊對其警告、恐嚇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背面至第68頁)。惟縱令證人宋俊岳前揭證述與事實相符,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後曾持用温家鋒遭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而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持用他人門號之原因所在多有,舉凡向他人借用手機或購買門號、或拾得SIM卡後逕行插入自己手機撥打使用等情形,均非全無可能。本院審酌被告持用温家鋒失竊之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給宋俊岳之時間(
103年7月18日凌晨0時53分),距温家鋒發現財物失竊之時間(103年7月17日上午5時,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2號卷第8頁)已逾19小時,且觀諸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該門號於103年7月17日凌晨0時至同日晚間11時43分期間均無任何通聯之紀錄(見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8782號卷第14頁)。是被告既非於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失竊後旋即持以撥打使用,自不能排除被告係以前述借用、購買、拾得或其他方式,自真正竊嫌(或其後手)處取得該門號SIM卡之可能。況本件除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外,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曾取得、持用温家鋒失竊之其餘物品,要不能僅以證人宋俊岳前揭證述,遽認本件竊取温家鋒車內財物之人即為被告。
(三)綜上,公訴人就此部分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3款、第354條、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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