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補字第712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訴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包括系爭門牌號碼台南市○○街○○號房屋
最近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雨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