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九十三年度鳳秩字第八О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屏警
分刑秩字第0九三000九0九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甲○○關於運輸易燃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壹萬肆仟捌佰伍拾公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
㈡地點:高雄縣○○鄉○○○路、田厝路口。
㈢行為:從事運輸漁船用柴油易燃物品之營業,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查獲現場照片二幀。
㈢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公升及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營業處橋
頭供油中心流量計印數機收油記錄單一件。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陳業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黃麗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