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1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13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70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瑞堂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有關「同院」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曾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車內之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復適時與被害人 徐百雄 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7073號被告邱瑞堂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堂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5月、5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9年度易字第22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確定後,於102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未經撤銷,至102年3月18日縮刑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15日凌晨4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見停放於該處、徐百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有機可乘,遂以路邊撿拾之石頭砸毀上開車輛之車窗,竊取車內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等物(價值共計6,000元)得逞。
二、案經徐百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瑞堂於警詢│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時、地,以上開方式行竊財││││物之事實。│├──┼────────┼────────────┤│2│告訴人徐百雄於警│上開財物遭竊之事實。│││詢時之指訴││├──┼────────┼────────────┤│3│0000000車內財物│嫌疑人係騎乘車牌號碼000-│││竊盜案監視影像12│809號普通重型機車、再步│││張│行接近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4│和解書│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償還││││告訴人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瑞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取得之財物即行車紀錄器、衛星導航、1,000元(價值共計6.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已賠償告訴人6,000元,有和解書、本署106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若再予聲請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檢察官黃則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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