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附民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8年度附民字第181號原告 陳詩文 訴訟代理人 陳清源 被告 黃文勳
施冠宇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75號、第305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請及陳述,詳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原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既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方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明。
二、查本件被告黃文勳等人被訴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且於108年3月29日宣判後,原告始於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節,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末以,如原告仍欲向被告提起民事訴訟,亦得依法墊支裁判費向本院民事庭遞狀提起獨立之民事訴訟,爰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宏瑋
法官張國隆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8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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