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宗益選任辯護人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554、1574、18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宗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叁拾貳包,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叁拾貳只;扣案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混有3,4- 亞甲 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 西泮 之液體壹瓶,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玻璃盛裝瓶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呂宗益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one、bk-MDMA)、 硝甲西泮 (Nimetazepam;又作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惟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迄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禁藥」,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後 開愷 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見】),並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列管為第三級管制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第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第項。硝甲西泮:第三級第項),猶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凌晨1時左右,在臺北市○○○路之繽紛酒店,基於販賣圖利兼自行施用之目的,以新臺幣(下同)60,000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價購取得「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0公克,同時獲「阿寶」無償贈與「混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液體1瓶(俗稱「神仙水」),繼而自斯時起,無故持有「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其後,呂宗益復將上揭愷他命、神仙水攜往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而為藏放,俾伺機對外販售兼供其個人取用。惟呂宗益甫取用其中少量且猶未對外販出牟利,旋為警於10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呂宗益基於販賣圖利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阿寶」販入兼獲「阿寶」贈與,而猶未用罄且未及販出之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呂宗益之歷次供述,概係出於其一己之真意,而未見有
何「供述者」之「任意性」違反,或「取供者」之「信用性」未備等應予排除其證據適格地位之情事,此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56頁),徵諸被告概未就此有所抗辯之應訊態度益證其實。是關此歷次供述「任意性」及「信用性」之足供擔保,當無可疑(即其供述尚非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而來)。從而,因認被告之歷次供述,俱有證據能力,而得恃為本院審判之依據(惟其供述「證明力」之具備,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所指之「真實性」;且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就令被告曾經自白,亦不得以被告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㈡附表所示各項物證,概係員警報請檢察官核准而向本院
聲請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呂宗益),再於票載有效期間之「10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派員至被告住處即「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而予搜索起獲。此除有102年度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
102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第77頁)、搜索採證照片15張(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7頁)可資參佐,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兼以員警持票搜索之過程,自形式而為觀察,亦核無瑕疵可指,因認關此搜索之執行,於法尚無違誤。又員警既係本於上開合法之搜索程式,進而發覺、查扣如附表所示各項物證,則其之於本案而言,當亦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㈢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援為後開事實認定之鑑定報告(即附表編號①②「備考」欄所臚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2年度偵字第1574號偵查卷第74頁所示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檢察官依旨揭規定囑託機關而出具之書面陳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意旨,應認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審判之證據。
二、事實認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頁
至第9頁、第50頁、第51頁、第79頁);且有員警於102年
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至被告住所(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扣案暨本院102年度聲搜字第225號搜索票(102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10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偵查卷第70頁至第77頁)、搜索採證照片15張(同上偵查卷第80頁至第87頁)在卷足佐。
又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9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為混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詳如附表編號①②之所示,此亦有附表編號①②「備考」欄所臚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再者,員警於被告住處搜索起獲而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較之「被告自陳其初始販入之數量(毛重300公克)」,雖有明顯短少,然參之員警除曾於旨揭時、地搜索而併予起獲「被告吸食愷他命所用,如附表編號①所示之K盤1個」,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亦係呈Ketamine「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2年度偵字第1574號偵查卷第74頁)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同上偵查卷第58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敘稱「關此短少,係因其販入後陸續取用,而『非』販入後曾經售出牟利」等情詞(見本院卷第9頁),自有所本而為可採。互核勾稽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首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
㈡實則,本案自被告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0公克」
之時(102年2月26日凌晨1時左右)起,至員警搜索起獲扣案愷他命之時(10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止,歷時長達43日,其間,愷他命因被告取用而滅失者,則約毛重55.43公克左右(計算式:300公克-244.57公克=55.43公克),以此核算,被告每日用量至多毛重1.29公克上下(計算式:55.43公克÷43日=1.29公克/日【小數點第三位以後四捨五入】),是倘單純供己所用,扣案愷他命客觀上猶堪施用長達190日(計算式:244.57公克÷1.29公克=19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相當於「半年」之久;佐以被告職業「工」(見102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職業」欄所載),尤須向親友借錢度日(參見本院卷第11頁之被告供述),而足見其經濟能力之相對困窘,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一次採購大量愷他命之目的,當亦斷無僅係單純為供己用!況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原始取得,必須仰賴化學反應俾合成其基礎原料。此除為本院職務上之所已知,並為毒品慣犯彼此間之眾所周知。茲愷他命既須仰賴化學合成,則其潮解、質變之易,自屬事理之然;即以其化學合成物之本質而論,「愷他命」顯然並不適於長期囤放,尤以臺灣地區氣候之潮濕,愷他命復業經政府明令公告查禁,倘係單純為供己用,諒被告絕無甘受愷他命將來可能潮解變質而終至不堪施用之損失,或甘冒日後恐遭檢警查緝之風險,而一次大量購入並囤積藏放遠遠超過自己半年用量之愷他命之理!是就令被告販入愷他命後曾經陸續取用,然其一次大量販入愷他命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初,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伺機販賣之故意,事甚灼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明,被告基於販賣圖利兼自行施用之
目的,向「阿寶」販入「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0公克,同時獲「阿寶」無償贈與「混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液體1瓶(俗稱「神仙水」),乃僅取用其中少量且猶未對外販出,旋為警於10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搜索查獲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堪可認定,並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此觀販賣、運輸、轉讓、施用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為實務上確信之見解,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意旨參見)。而最高法院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雖謂「禁烟法上之販賣鴉片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但使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或將鴉片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均不得視為未遂」,然因其係沿用失效之禁烟法(18年7月25日公布),所為「以營利為目的將鴉片購入,其犯罪即經完成,不得視為未遂」之論述,復違背行為階段理論,且無論是否賣出,一律論以販賣既遂罪,其法律評價違反平等原則,判例不合時宜,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第6次、第7次、第9次、第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不再援用(此外,與前揭25年非字第123號判例意旨相同之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68年臺上字第606號、69年臺上字第1675號判例,及同院66年1月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㈡決議內容,亦經同院以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準此,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毒品,惟未實際售出圖利者,自係同時該當販賣毒品未遂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並因法條競合(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而應擇販賣毒品未遂罪處罰。
㈡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3,4-methylenedioxymethcathinone、Methyl
one、bk-MD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又作硝甲氮平;俗稱「一粒眠」)係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之管制藥品(惟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迄未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屬「毒害藥品」,而非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所稱「禁藥」,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後開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係未經核准而擅自製造之偽藥【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見】,或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禁藥【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見】),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明定列管之第三級管制毒品(愷他命:第三級第項。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第三級第項。
硝甲西泮:第三級第項)。是核被告基於販賣圖利兼自行施用之目的,向「阿寶」販入「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300公克,同時獲「阿寶」無償贈與「混有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份之液體1瓶(俗稱「神仙水」),乃僅取用其中少量且猶未對外販出,旋為警於102年4月11日中午12時30分搜索查獲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乃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1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意旨參見)。
㈢查起訴意旨疏未慮及上開㈠所述緣由,致誤以被告本案之所
犯,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之起訴書所載),核此見解固有未洽,惟此僅事涉行為階段(既、未遂)之認定,而與起訴法條不生妨礙,是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固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販入第三級毒品如本判決事實
欄所載,惟其既猶未對外販出,旋為警查獲如前,致未發生第三級毒品轉手交付之結果,則其自屬未遂犯,且為「障礙未遂」之一種,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祇以被告陳述之事實,在實體法上已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形式,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準此,倘被告陳述內容,核與犯罪構成要件之重要事實足相稽合(即被告業已就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就令其錯解法律評價以致一度否認犯罪,仍應認為被告就己所涉犯罪已經自白。查被告曾於檢察官偵訊期間,就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意圖販賣而販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主要事實,為相一致之肯定供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554號偵查卷第286頁背面), 嗣復 於本院受命法官行送審訊問、準備程序乃至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上開販毒情節並表示認罪(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50頁、第51頁、第79頁),是自應認為被告業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而已合致首開減刑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㈥本案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九條等規定之補充說明:
⒈查被告固曾供稱其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毒品來源係「阿寶
」其人;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當。雖不以在偵查中供出為限,即審判中始供出者亦無不可,但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縱就「阿寶」販賣毒品(即其毒品上源)之相關情節有所指述,然觀其「不知阿寶姓名年籍」之描述(本院卷第8頁),客觀上仍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致不能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此亦經本院職權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確認無訛,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02年6月27日基警四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65頁、第86頁)存卷為憑。是其所供情節,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減刑規定不合,無從邀此減、免其刑寬典之適用。
⒉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案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云云(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至第84頁);惟被告本次基於營利之意思,著手販入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尚非輕微,詳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雖猶未販出旋遭查獲如前,而未實際圖得任何利益,然觀其一次販入而擬伺機兜售之心態,客觀上已足徵被告顯「非」意在吸毒友儕彼此間之互供有無,其間流毒之危險遠非一般,即其行為惡性,亦與「中、上盤之毒梟」相當,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倘依上開規定而予酌減,反難契合社會法律感情,尤恐悖離比例原則而終失均衡,經再三反覆斟酌,實難認其犯罪情狀足堪憫恕,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兼及防衛社會之刑罰目的,因認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餘地。
㈦本院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販入,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
毒品,無疑助長毒品買賣之交易熱度,使人沉迷毒癮而無法自拔,輕則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重則引發各種犯罪,而為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對於社會平和秩序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況衡諸扣案毒品數量之豐,倘非檢警及時查獲,則其可能流毒之深遠,亦屬必然;佐以被告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意圖販賣而販入,同時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併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而未曾飾詞推諉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雖應為意圖販賣而販入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然其輕罪(即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最低度刑(即「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於量刑上仍具有封鎖作用,以免科刑偏失(最高法院101年度第次刑事庭會議㈠之決議意旨參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㈧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未達一定數量者,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科以刑罰(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而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增設刑事處罰之規定,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起開始施行)。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製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且未達一定數量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911號、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96年度臺上第728號、98年度臺上第6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拉曼光譜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或為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
2.95公克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或為混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液體,詳如附表編號①②之所示,此均有附表編號①②「備考」欄所臚列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存卷為憑,雖其要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然「被告持有附表編號①②所示之物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既已構成犯罪,則其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2只、玻璃盛裝瓶1只,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如主文之所示(至起訴意旨疏未慮及上開緣由,而誤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頁背面之起訴書所載】,固有未洽,惟本院既係本於職權適用法律,則當亦不受關此錯誤見解之拘束)。
㈨至附表所示之各該扣案物品,雖屬被告所有,然與被告本
案所犯渺無相關,而非被告供本案犯罪之所用、所得,此亦據被告敘稱明確(本院卷第11頁、第51頁)。從而,附表所示各該扣案物品,當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2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或份量│各項毒品成份之純度暨純質淨重│備考│├──┼────────┼──────┼──────────────┼────────┤│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編號A1至A4、A6至A32白色晶│參見本院卷第60頁│││(Ketamine)│(驗前毛重約│體(共31包),均呈第三級毒│至第62頁之內政部││││244.57公克;│品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包裝塑膠袋總│應,驗前總毛重245.69公克,│102年5月3日刑││││重約11.72公│隨機抽取編號A29白色晶體,│鑑字第0000000000││││克;驗前總純│取0.09公克鑑定,測得純度約│號鑑定書。││││質淨重約232.│99%,以此推估編號A1至A4、│││││95公克)│A6至A32白色晶體均含愷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32.43公││││││克。││││││編號A5白色粉末(1包),驗││││││前毛重1.34公克,取0.08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約99││││││%,驗前純質淨重約0.52公克││││││。││├──┼────────┼──────┼──────────────┼────────┤│②│混有「第三級毒品│1瓶│編號A33黃色液體(1瓶),取│參見本院卷第60頁│││3,4-亞甲基雙氧甲│(驗前毛重約│液體2.49公克鑑定,檢出第三級│至第62頁之內政部│││基卡西酮(3,4-m│11.67公克;│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警政署刑事警察局│││ethylenedioxymet│包裝玻璃瓶重│(3,4-methylenedioxymethcat│102年5月3日刑│││hcathinone、Meth│7.56公克;驗│hinone、Methylone、bk-MDMA)│鑑字第0000000000│││ylone、bk-MDMA)│前總純質淨重│,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號鑑定書。│││」、「第三級毒品│約0.16公克)│Nimetazepam)成分;3,4-亞甲││││硝甲西泮(Nimeta││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zepam)」之液體││驗前純質淨重約0.16公克。││└──┴────────┴──────┴──────────────┴────────┘【附表】┌──┬────────┬──────┬──────────────┬────────┐│編號│證物名稱│數量或份量│說明│備考│├──┼────────┼──────┼──────────────┼────────┤│①│K盤│1個│左列K盤係呂宗益所有,供其施│參見本院卷第11頁│││││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所用。│之呂宗益供述。│├──┼────────┼──────┼──────────────┼────────┤│②│現金│415,900元│左列現款係呂宗益標會、商借而│參見本院卷第11頁│││(新臺幣)││來,尚非呂宗益恃以實施本案犯│之呂宗益供述。│││││罪之所用、所得。││├──┼────────┼──────┼──────────────┼────────┤│③│門號為0000000000│1支│左列行動電話暨其內置晶片卡雖│參見本院卷第51頁│││之行動電話暨其內│(含晶片卡)│係呂宗益所有,然其則非呂宗益│之呂宗益供述。│││置晶片卡││恃以實施本案犯罪之所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