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俞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32號),被告因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俞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①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及第四行所載「詐欺集團」均更正為「他人」;第十至十二行所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分別更正為「真實姓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自稱『邦民好易貸』之人」、「『邦民好易貸』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②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至七行所載「於民國113年8年30日18時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期間內某時許,前往宜蘭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易安門市」。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3、4、5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五行及附表編號1、2、3詐騙方法欄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邦民好易貸』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所為僅止於幫助,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⑤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③113年10月23日13時52分許」及匯款金額欄所載「③3萬元」均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謝俞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俞育雖可預見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提款卡依「邦民好易貸」之指示寄出並告知密碼後,上開帳戶即有高度可能與危險將遭持以作為犯罪工具,竟無視於此而仍逕予寄出並告知密碼,進而幫助「邦民好易貸」或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更使告訴人 林筱芬 、 林欣儀 、 張允斌 蒙受財產損失,所為非是,再兼衡被告雖僅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然以近來詐欺取財、洗錢案件猖獗,人頭帳戶之取得乃屬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計畫中,製造斷點及掩飾犯行之重要環節,並考量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但無能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俞育因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邦民好易貸」而獲得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是其因無犯罪所得,故不併予宣告沒收、追繳之。次按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據此,告訴人林筱芬、林欣儀、張允斌因遭詐騙而分別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雖遭提領,然乏證據證明係被告所為,自難認被告就本案隱匿之洗錢財物具有實際掌控權而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32號
被 告 謝俞育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俞育依 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年30日18時8分許,前往宜蘭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心蓮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俞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 謝俞育固 不否認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伊於113年10月15日在Facebook看到貸款廣告,就加入廣告上所留的專員的LINE好友,「邦民貸-偉仔」稱審核通過後,「邦民好易貸」稱可以便利公司內部進行審核作業,伊需提供2張金融卡,且貸款合約書上也提到金融卡只用於借貸簽署法律文書,伊就寄出上開帳戶提款卡,對方再以伊的信用不足,需要進行對沖,若不提供密碼,就無法撥款,因為伊當時急需用錢,才會提供云云。
2.然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先前曾向富邦、中信申辦信貸,當時僅需提供雙證件、收入證明、勞健保投保級距或薪資單,又因為伊之前貸款尚未清償,曾試圖在國泰銀行網頁申辦信貸,但該網頁審核後,顯示伊的評分不足,伊才會再網路上找貸款等語,可知被告曾有貸款經驗,知悉一般銀行貸款之貸款流程,卻在本案逕自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予從未謀面之人,足徵被告確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使用,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⑴告訴人林筱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筱芬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筱芬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欣儀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林欣儀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張允斌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允斌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張允斌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邦民好易貸」宣稱:「這兩張卡片只是用於文書辦理所使用」,被告則詢問:「那要密碼做啥,卡裡面沒有錢」、「這樣不是很怪嗎?」,足證被告主觀上固就提供帳戶可能涉及不法行為已有預見。
2.上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核被告謝俞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富邦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昱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筱芬
113年10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告訴人林筱芬宣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使用宅配通收件、帳戶需驗證才能開通云云,致告訴人林筱芬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0月23日11時38分許
②113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4萬4,125元
富邦銀行帳戶
2
林欣儀
113年10月21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欣儀佯稱:欲購買商品,但要使用7-11賣貨便下單、須簽署商品交易服務條款云云,致告訴人林欣儀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0月23日11時40分許
②113年10月23日11時44分許
①2萬103元
②3萬123元
富邦銀行帳戶
3
張允斌
113年10月23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允斌佯稱:參加活動中獎,需提供帳號將獎金匯入,且需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告訴人張允斌陷於錯誤匯款。
①113年10月23日13時5分許
②113年10月23日13時9分許
③113年10月23日13時52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9元
③3萬元
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