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交簡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旻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旻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
㈡犯罪事實欄關於「於112年5月2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5月29日」。
二、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釋字第775號解釋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祝語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88號
被 告 蔡旻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哲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入監服刑至民國111年7月23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另案徒刑)。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5月29日12時許起至12時10分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天后宮附近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4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其同事 黃志豪 上路,並沿澎湖縣縣道201線內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4時57分許,行經縣道201線0.55公里處(興仁段),因未注意路況,操作不慎導致車體向右翻車,警方據報後前來現場處理,於同日15時35分許,當場對蔡旻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26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旻哲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車籍查詢資料2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犯罪即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可見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陳建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