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485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485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曲宸世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22日所為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曲宸世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曲宸世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本案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判決之刑度均係由「最低度刑」之1年開始向上量刑,刑度實屬偏輕,復需斟酌已於判決中定應執行刑內部界線之要求,實際之執行刑難謂合於罪刑相當原則,衡以受刑人所犯多次加重詐欺案件,被害人眾多、金額損失龐大,嚴重危害我國治安及人民之財產權,受刑人實不宜輕縱,否則不啻使受刑人心存僥倖、認為從事詐騙成本低廉,「服刑沒幾年即可出獄,又是一條好漢」,更反映法院縱容詐騙集團為所欲為之立場,實非妥適,是綜合受刑人之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依法定其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次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111年間,屬同一時期所犯,僅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又抗告人犯後均坦白認罪,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將使抗告人所受之處罰遠高於所犯,請鈞院考量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秉持刑罰公平、比例原則,從輕量刑,使抗告人有挽救家人感情之機會等語。

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又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恣意,亦非單純之計算問題,仍應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刑度通常較少;與此相對,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就其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上開條件,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874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施用毒品、竊盜、詐欺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時,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原裁定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犯罪時間誤載為「111年7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6月13日」),均經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7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4、5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09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723、881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1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11、13至17)、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2),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抗告人已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5頁)。

 ㈡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3年4月,以上限30年計)以下,且未逾越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1年4月+1年1月+1年8月+1年10月+2年+8月+1年3月+1年+1年+1年+1年+1年4月+1年4月+1年3月+1年3月=19年),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7所示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各次行為時間均係在111年5、6月間,犯罪時間接近,其等個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似,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具體審酌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間彼此之關聯性(如數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及手段等)、所反映之抗告人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定應執行刑為各次受宣告刑及曾定執行刑之加總即有期徒刑19年,則抗告人所受定刑處分較內部性界限毫無任何減少,所為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㈢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參酌前開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暨抗告人就本件定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之刑事抗告狀),就有期徒刑部分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罪所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部分,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聲請,自非法院定刑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遲中慧

                   法 官張少威

                   法 官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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