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喻修富
歐陽敬蔡緯學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喻修富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陽敬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緯學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等於本院10
9年5月20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喻修富、歐陽敬、蔡緯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等3人就本件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歐陽敬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考量被告歐陽敬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同為傷害案件,其再為本件傷害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喻修富不思理性處理與告訴人 連昱皓 之糾紛,率爾糾集歐陽敬、蔡緯學等人於大庭廣眾下公然對告訴人施暴,所為非是,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徒手攻擊被害人連昱皓之同時並將之拉扯出便利商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亦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等3人於毆打被害人時,係為避免影響往來超商之人,始將被害人拉離超商繼續毆打,而無妨害自由之意思,此據被告等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9、26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且自卷附案發過程之超商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觀之,案發當時確有路人站立於超商門口朝店內觀看,嗣被告等亦有將被害人拉扯至超商門口外騎樓之情形(見偵卷第56至57頁),由前揭被告等之供述及照片互核以觀,則被告等上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被告等縱有將被害人強拉至超商外毆打,然是否確有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故意容有疑義。從而,自難對被告等以該罪相繩,是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嫌云云,容有誤會。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有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被告3人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