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0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 游憲廷 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100年4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ZIC0679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游憲廷於民國100年1月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1.2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情節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款)規定,併記違規點數1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於該路段30.7公里處設置臨時警示牌,距離法定設置警示牌地點超出達200公尺,顯有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而該警示牌設置於路肩護欄外側地面與行車方向成45度角,使異議人不易察覺,亦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設置原則相關規定,又警方未使用民眾已習慣之黃色測速照相警示牌,設置警示牌未達明確警示之程度,使異議人陷於錯誤而遂其取締之合法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另查警方實際執勤地點與公告之移動式測速照相地點不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單位」、「填單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章」等欄位均係採電腦列印,而非以印泥蓋印職章,警方依據性質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之作業補充規定,便宜行事,其舉發行為應屬無效;末查,警方固提出雷達測速器之檢驗合格報告,然該雷達測速器是否即為取締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且雷達測速器所測定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誠屬可疑,又舉發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欄除登載本件違反法條,復登載警方內部作業使用之檔案分類碼,取締不符明確性原則,舉發通知單顯有重大瑕疵,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定而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100年1月5日16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1.2公里處,因有「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09公里,超速19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自承,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ZIC0679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0頁),故異議人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異議人游憲廷異議意旨雖以:本件警方於該路段30.7公里處
設置臨時警示牌,距離法定設置警示牌地點超出達200公尺,顯有過當不符比例原則之處,而該警示牌設置於路肩護欄外側地面與行車方向成45度角,使異議人不易察覺,亦違反道路標誌標線設置原則相關規定,又警方未使用民眾已習慣之黃色測速照相警示牌,設置警示牌未達明確警示之程度,使異議人陷於錯誤而遂其取締之合法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信賴保護原則云云。惟按對於汽車駕駛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違規行為予以逕行舉發,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衡其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終極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告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限速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違反,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應不罰,其理至明。換言之,駕駛人在一般道路、高速公路或快速道路依照規定速限行駛之義務,本不因警察機關有無在裝設測速儀器前方道路之明顯處豎立明顯標示而有差別,駕駛人亦不能僅因其在通過裝有測速器之路段前,並未察覺任何明顯之告示牌或警告標誌,即可遽謂其並無超速而免於受罰,況前揭規定係規定至少須於300公尺前設置,而非異議人游憲廷所稱於500公尺處設置警示牌即屬違法自明。查警方係於雷達測速器設置路段前方約500公尺處即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0.7公里處,設置有速限標示及測速照相警示標語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0年3月2日公警九交字第100009790242號函(下稱上開函文)及所附違規照片及速限標示照片影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7至19頁),又前揭速限標示及測速照相警示標語係設置於筆直之道路旁,並無模糊不堪辨識之情,足認臨時警示牌已明確設置,該速限已合法通知用路人,是縱使異議人游憲廷行經上開路段,未見速限之標誌,亦仍受其90公里速限之規範,異議人游憲廷執上開事由指摘求予撤銷原處分,自無可採。又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標誌於該路段之設置,乃主管機關對於系爭路段依當地之實際路況、行車流量、交通安全之情況,而作禁制、警告、指示及遵行時間之標誌措施,此核屬行政機關依其職權所為裁量之行政措施或處分範圍,除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他違法情形外,尚非法院所得任意指摘或變更。異議人如認該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亦應依循行政程序提出救濟,或向道路主管機關陳述意見,要無任由民眾審查交通標線之設置是否得當,自行決定是否遵守之理,亦不能因其主觀上認為有何不當之處,遽以執為免責之事由。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相關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係基於社會大眾用路之安全及避免發生事故等目的而訂定,屬社會大眾用路之基本依據,駕駛人於駕駛車輛時本即具有遵守相關規定以保障自身及他人行之安全之義務,而前揭警告標示之設置,其作用在於提醒駕駛人注意行車速限,縱該警告標示有異議人所陳情形,駕駛人仍應依速限行駛,自不得以此解免責任,異議人領有駕照,應無不知之理。本件異議人空言指摘該等路段速限標誌設置不當云云,殊無足採。
㈢異議人游憲廷異議意旨另以:警方實際執勤地點與公告之移
動式測速照相地點不符,有違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者,得逕行舉發;該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佈其設置地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換言之,以科學儀器採證交通違規事實,原則上須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該科學儀器之設置地點,但對於違規超速之採證取締,則非必採固定式,且不受限於定期公布於網站之設置地點。本件以雷射測速器執行違規超速之採證取締勤務,其所在位置自不限於網站公告之地點。又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公告測速照相地點之目的,係為預促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示標誌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查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所公告之測速照相地點,為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1.2公里處,距離本件異議人違規路段國道五號高速公路南下30.7公里處,僅相距約500公尺,此等距離已使駕駛人有相當時間充分反應,以遵守行車速限,應屬適當。且依異議人當時行車速度為時速109公里,即1分鐘之速度已達約1.816公里,顯然其於1分鐘內即可到達網路公告之測速照相地點,異議人亦足以適時減速行駛,以維行車安全,故難謂本件舉發地點執行超速違規採證為不適當,異議人之本項抗辯,係無理由。
㈣異議人游憲廷異議意旨另以:警方固提出雷達測速器之檢驗
合格報告,然該雷達測速器是否即為取締本件違規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且雷達測速器所測定之違規車輛是否即為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誠屬可疑云云。惟查依上開函文說明第五點:「雷射測速儀使用說明如下:㈠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東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㈡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雖然有其他車輛同行於該路段,但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影響,故無偵測錯誤之可能,採證相片中「十字絲」所指之車輛即為違規車輛。㈢本案雷射測速儀器(器號UX015200)業於99年9月23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0年9月30日,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符合檢驗及使用規範。」所示及卷附之採證照片(詳本院卷第14頁),當時異議人車輛前、後方及右側尚稱順暢,順向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與其併行行駛、或搶道超車之情形,而異議人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所拍照之照片顯示為「90Km/h,109Km/h行速,118.2m,國道5號公路南向31.2公里,ux015200」,即表示測得順向車道即異議人之車輛,其時速已達109公里,超速19公里,雖同時地有另一汽車在異議人車輛前方,該測速器亦無異議人所稱誤判或誤動作之虞。並由該採證照片之角度、聚焦點均在異議人駕駛之系爭車輛乙情可知,本案採證之測速照相設備應係鎖定違規之異議人車輛取證,警方既係以經檢定合格之精準科學儀器測速舉發,應無混淆誤判之可能;又警察機關及所屬人員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其與大量之不特定用路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怨,當無惡意誣陷異議人違規超速之理,是異議人超速之違規行為,當可認定,異議人之抗辯並無可採。
㈤至異議人游憲廷另以:舉發通知單上「舉發單位」、「填單
人職名章」及「主管職名章」等欄位均係採電腦列印,而非以印泥蓋印職章,警方依據性質屬於內部行政規則之作業補充規定,便宜行事,其舉發行為應屬無效,且舉發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欄除登載本件違反法條,復登載警方內部作業使用之檔案分類碼,取締不符明確性原則,舉發通知單顯有重大瑕疵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本件舉發通知單係以書面大量做成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況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已明載主管及填單人職名章,是本件舉發通知單並未有異議人所指不法之處。又依上開函文說明第三、四點:「三、依據警政署91年12月27日警署交字第0920005561號函頒『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作業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舉發通知單填單人職名章得以電腦套印,倘採(認)證人與填單人非同一人時,應於該欄位空白處加註採(認)證人姓名或代號』,本案均係依上述補充規定辦理,核本案舉發並無違誤。
四、本案違規單通知聯之法條代碼末兩碼為『檔案分類碼』,且為全國通用,非有瑕疵之情事。」所示,原取締機關就此部分異議理由業已陳述甚明,且異議人所持理由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述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違規之事證已足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異議人駕車行駛高速公路超過規定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