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63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妤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1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妤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113年3月18日」,應更正為「113年3月20日」;並補充「被告蔡妤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繳交犯罪所得8000元,有本院114年雜字第98號收據在卷可參,依新、舊法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被告倘適用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因被告符合舊法第16條第2項而應減輕其刑,復因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其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應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㈣從而,如整體適用新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新法之規定。至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所規定之幫助犯減刑,係得減、而非必減,故不致影響其處斷刑之上限,且此係另行適用刑法規定之結果,非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比較適用之範圍,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繳交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 潘家豐 表示無調解意願,而未有機會成立調解之情形,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繳交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於犯後知所悔悟,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其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被告之犯罪所得8000元,於本院審理時已繳交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5號
被 告 蔡妤欣 女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妤欣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流管道,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底之某時許,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非凡人生」、「Jwlee」等帳號談妥,以可獲取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及每週1萬5,000元之報酬為代價,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透過LINE告知渠等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再於113年3月18日至彰化縣大城鄉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係「Jwlee」上屬之「承翰」,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非凡人生」、「Jwlee」、「承翰」使用。另「非凡人生」、「Jwlee」及「承翰」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間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 李曉燕 」之帳號,向潘家豐佯稱可在「日本Goo-net貿易公司網站」投資買賣中古車獲利,致潘家豐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2日11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上開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匯至其他帳戶內,而掩飾、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潘家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潘家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妤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家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陳報單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影本、Goo-net貿易公司手機擷取畫面及與「李曉燕」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個人資訊頁面擷圖、LINE對話紀錄、「Goo-net官方客服」之LINE個人訊息及對話紀錄影本、被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 林偉銘 」之社群軟體「TikTok」個人頁面、與「承翰」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1項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論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個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非凡人生」、「Jwlee」及「承翰」等人使用,於113年3月5日獲得8,000元之犯罪所得,此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業經移送機關於113年9月8日為書面告誡,此有該書面告誡1份在卷可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張 宜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