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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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6年聲再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15號聲請人即被告 婁筆忠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中華民國90年4月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17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89年6月4日所犯殺人罪,於犯後懊悔不已,於警方未發覺前,已先向警方自首,且伊並非累犯,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承審法官未依自首規定減刑,審理期日復於辯護人未到庭情形下進行,最後竟認定伊構成累犯,並判處無期徒刑,判決實屬違法。伊提起上訴後,直到更一審才經本院認定符合自首且非累犯,然仍維持無期徒刑,未予減刑,判決實屬可議等語。
二、首查聲請人106年6月20日聲請書狀,主旨記載為不服本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駁回聲請人再審聲請之裁定。但是書狀內容,均係針對本院90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6號確定判決。
嗣後聲請人再以106年7月28日聲請狀聲明確實是針對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而不是針對本院駁回再審裁定抗告。因此,本案係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亦定有明文。
四、查本案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已經於法不合。且本案聲請再審仍以自首事由之判斷為理由,與本院106年聲再字第13號聲請再審之事由相同,其聲請再審程序尚難認無違背規定,自應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五、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既然於法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駁回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張宏節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書狀,並應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書記官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