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小字第1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中小字第147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好克彥
訴訟代理人  洪家鴻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訴訟代理人  陳靜怡
訴訟代理人  江鴻璿
被   告  詹博詠
法定代理人  黃鳳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捌拾陸元、被告
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肆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7月8日11時40分許,騎乘腳踏
車,沿臺中市○○路○○○巷○○弄行駛,於橫越中清路112巷時
,適有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 林炳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巷,由
后庄路往中清路方向行駛,兩車於臺中市○○路○○○巷○○弄
(參考現場圖)前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
送廠修復,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8,367元,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
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同意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意見。系爭車
輛受損並不嚴重,為何修理費用這麼高,顯然不合理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腳踏車與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在上開
時、地發生碰撞,原告已賠付38,367元等語,有其提出之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統一
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18張、行車執照(均影本)等為
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閱本
件肇事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照片4張)附卷可憑。堪認原告之上
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
或號誌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經上開處所,疏未注意上開規定,侵入林炳
耀駕駛系爭車輛行進之車道,致撞擊系爭車輛,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
意,有過失至明。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臺中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本件證人林炳耀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撞擊點在系爭車輛
的右前方,造成系爭車輛右前方有掉漆、凹陷,保險桿、
引擎蓋有掉漆,接近引擎蓋旁的烤漆板上有凹陷等語(見
本院101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依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在右前葉有明顯凹陷,本院因而
認系爭車輛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合理應修復之項目為:
右前葉鈑金(4128元)、右側前側圍噴漆的拆卸和裝配操
作(1445元)、右前側圍噴漆(1238元)、漆料及耗材DM
平方(1386元),總計8197元(含烤漆及工資,本件原告
請求修復費用,所提統一發票、估價單上所記載之工資、
零件等金額均不一致,本院逕以估價單上記載修繕部分認
定上開項目為工資及烤漆)。其餘原告請求之項目,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係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且為
必要之修復,故原告請求除本院認為合理修復項目外之修
復費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8197元,及自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依比例由原告負擔786元,被告負擔214元。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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