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自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自字第2號自訴人 林烔榮 被告 鄭開源 上列被告因瀆職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規定甚明,此規定並依同法第343條而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二、查自訴人 林炯榮 於民國101年1月4日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自訴人應於10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上開裁定對自訴人陳報之地址送達,已於101年1月20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然自訴人迄今未補正,故其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尚有未合, 爰依 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4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劉正偉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2月6日